当前位置:首页 > 心得体会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重点内容解读及全文内容学习

发布时间: 2021-10-10 10:56:54 浏览: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重点内容解读及全文内容学习

 一、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三大亮点

 一、

 以人为本,

 完善民事权益救济

 (

 一)

 开放权益保护体系,

 扩张救济范围

 (

 二)

 细化侵权责任规则,

 强化补偿功能

 (

 三)

 增设自助行为规则,

 赋权自我保护

 (

 四)

 完善责任承担规则,

 落实私权保障

 二、

 与时俱进,

 顺应时代发展要求

 (

 一)

 拓展生态保护功能

 (

 二)

 向网络侵权行为亮剑

 (

 三)

 为知识产权保护撑腰

 (

 四)

 守护“ “ 头顶上的安全” ”

 (

 五)

 为文体活动松绑

 三、

 德法兼济,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

 一)

 加强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

 二)

 限制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

 三)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全文内容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以下简称《民法典》 )

 侵权责任编从权益救济的角度, 针对新时代人民群众日 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回应了生态破坏、 高空抛物、 网络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等社会热点, 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关怀。

 同时, 侵权责任编始终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精神风貌, 彰显了《民法典》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

 一、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三大亮点

 一、

 以人为本,

 完善民事权益救济

 侵权责任编以救济民事权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 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围绕权益救济建立起来的, 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 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

 (

 一)

 开放权益保护体系,

 扩张救济范围

 如何确定受保护的民事权益, 是侵权责任编的首要问题。

 《民法典》第 1164 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 改变了《侵权责任法》 第 2 条采取的“概括+列举式” 的规定方式。

 《侵权责任法》 第 2 条第 2 款规定: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 健康权、 姓名权、 名誉权、 荣誉权、 肖像权、 隐私权、 婚姻自 主权、 监护权、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 股权、 继承权等人身、 财产权益。

 ” 而侵权责任编删去了列举的条款, 直接采用“概括式”规定涵盖了人身权、 财产权等多方面、 多层次的权益, 体现了《民法典》

 对于民事权益保护的开放性态度。

 (

 二)

 细化侵权责任规则,

 强化补偿功能

 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趋势来看, 其补偿功能日 益突出。

 《民法典》 在过错责任之外, 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以解决风险社会带来的损害分配。

 同时, 借助过错推定、 违法推定过失、 因果关系推定、 违法性要件的取消等法律技术, 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民法典》 在多处细化了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主要包括:

 严格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具体” 说明义务并要求取得“明确” 同意( 第 1219 条)

 ; 增加“遗失病历资料” 作为医疗损害责任中推定过错的情形( 第 1222 条)

 ;明确规定高致病性物品属于高度危险物, 加强了生物安全管理( 第 1239 条)

 ; 关于从事高空、 高压、 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将被侵权人过错的程度提高到“重大过失” ( 第 1240 条)

 ; 明确将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的责任规定为安全保障责任( 第 1256 条)

 ; 就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第 1258 条)

 。

 (

 三)

 增设自助行为规则,

 赋权自我保护

 我国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公力救济为原则, 但也允许一定条件下的私力救济, 以便于受害人及时有效地保障自 身合法权益。

 私力救济主要有两种:

 一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二是自助行为。

 《民法典》 第 1177 条规定了自 助行为, 弥补了该类私力救济的立法空白。

 该条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情况紧迫且不能

 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 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但是, 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该条规定考虑到自 助行为会对他人在财物等方面形成一定的控制, 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破坏性, 因此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将自 助行为局限为“一种于情况紧迫不及获得公力救济时的暂时性替代手段” 。

 并明确规定在实施自 助行为的场合, 当事人最终仍需通过公力救济解决问题,尽早结束个人的控制,以防止控制与反控制的对抗升级,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

 四)

 完善责任承担规则,

 落实私权保障

 1.细化财产损失的计算基准及赔偿范围: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 计算基准改为“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 第 1182 条)

 , 受害人可直接要求“损人利己” 的侵权人“利益归还” 以实现损益关系持平, 该规定可以有效规制实践中损失小、 获利大的侵权行为; 增加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范围, 规定生产者、 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 1206 条第 2 款)

 。

 2.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特殊情况下的财产权损害, 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 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 1183 条第 2 款)

 。

 3.增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

 规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

 性赔偿( 第 1185 条)

 ; 规定生产者、 销售者在流通后发现有缺陷而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惩罚性赔偿( 第 1207 条)

 ; 增加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第 1232 条)

 。

 二、

 与时俱进,

 顺应时代发展要求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紧扣时代脉搏, 回应了生态破坏、 网络侵权、知识产权侵权、 高空抛物等社会热点问题。

 (

 一)

 拓展生态保护功能

 翻开侵权责任编, 不仅看到了侵害人身权益、 财产权益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 而且看到了侵害生态利益需要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 体现了我国立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1.新增了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 第 1229 条)

 , 将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区分开来。

 不同于直接造成对人的损害的传统侵权行为, 《民法典》 明确了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直接损害对象是环境, 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发生则是间接的影响。

 这一态度转变赋予了生态利益独立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特殊价值, 显著提升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地位。2.首次确立了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第 1232 条)

 ,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以期发挥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威慑、惩戒等功能, 从而有效防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3.更重要的是, 侵权责任编明确了由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并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及主张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 第 1234、 1235 条)

 。

 (

 二)

 向网络侵权行为亮剑

 为实现权利人和网络用户权利的救济与平衡, 侵权责任编细化了网络侵权处理程序, 最终优化为“通知--转通知( 采取必要措施)

 --反通知--二次转通知--( 合理期限内未回复)

 终止” 程序。

 具体的建构方式为:1.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通知的转通知义务( 第 1195 条第 2 款)

 。2.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根据“服务类型” 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第 1195 条第 2 款)

 。3.明确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 第 1195 条第 3 款)

 , 还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实现了与《电子商务法》 第 42 条第 3 款恶意通知的加倍赔偿责任的有效衔接。4.同等提高权利人和网络用户进行通知和反通知的门槛, 权利人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 第 1195 条第 1 款)

 , 网络用户反通知“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 第 1196 条第 1 款)

 。5.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求由“知道” 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 降低了权利人获得救济的难度( 第 1197 条)

 。

 (

 三)

 为知识产权保护撑腰

 目 前, 《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已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专利法( 修正案草案)

 》 《著作权法( 修正案草案)

 》 亦包括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 《民法典》 第 1185 条明确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开启了知识产权维权的

 新时代。《民法典》 为规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所作的新举措有:

 1.扩大权利覆盖范围。

 结合《民法典》 第 123 条的规定, 知识产权包括:

 “ ( 一)

 作品;

 ( 二)

 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 三)

 商标;

 ( 四)地理标志;

 ( 五)

 商业秘密;

 ( 六)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七)

 植物新品种;

 (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

 可以看出《民法典》 第 1185 条对知识产权采取了列举式与兜底式相结合的规定方式。

 2.将主观要件更改为“故意” , 改变了《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的“恶意” 标准, 解决了故意和恶意难以区分的问题, 也降低了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

 3.明确将“情节严重” 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避免惩罚性赔偿被滥用, 影响创新、 创造产业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 中规定, 计划在 2021 年上半年完成“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项目 工作。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将迎来一段“黄金时期” 。

 (

 四)

 守护“ “ 头顶上的安全” ”

 “高空抛物、 坠物” 虽然侵害的是特定人的权益, 但是在侵害发生前,就已对社会公众造成了普遍的威胁, 成为了“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

 由于此类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人难以确定, 往往导致“一人抛物、 全楼背锅”的不公平后果, 为此《民法典》 第 1254 条完善了对不明抛掷物、 坠落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使得责任承担条款更加公平合理, 更具可操作性。具体表现为:1.明确高空抛物的违法性, 并明确了高空抛物、 坠物两种行为均承担侵权责任。2.规定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

 实践中, 公安机关可以利用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刑侦手段, 对抛掷物指纹、 抛掷角度、 撞击力度、 受伤程度等进行科学侦查, 有利于查明抛物人, 避免承担补偿责任的无辜居民范围过广。3.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督促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积极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预防损害发生。4.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以及补偿后的追偿权。

 虽然补偿责任不公平, 但侵权责任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为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救济, 如果无辜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救济, 则社会正义更无从谈起。

 (

 五)

 为文体活动松绑

 文体活动中极易受到损害, 且该类损害难以避免。

 《民法典》 第 1176 条新增了对“自 甘风险” 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

 “自 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就“自 甘风险” 的适用范围, 该条明确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同时, 该条明确规定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的, 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活动组织者为体育场馆、 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 应当适用其他相关责任规定。

 该条规定在明确特定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管理职责的基础上, 为文体活动参加者适度“松绑” , 有助于提升文体活动的竞技水平与观赏程度, 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三、

 德法兼济,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侵权责任编虽然以人为本, 注重受害人的权益救济, 但并非强调“自我” 本位。

 侵权责任编始终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彰显了《民法典》德法兼济的价值理念。

 (

 一)

 加强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责任编涉及对两方面利益的衡平维护:

 一是受害人的损害填补,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自 由, 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

 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并非一味偏袒地、 妥协地保护受害人, 而是平衡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改变了过去过份注重维稳而相对轻视行为人自由的态度, 强调损害赔偿要与行为人的行为自 由程度相协调, 要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避免造成人际关系的紧张, 阻碍社会经济发展。《民法典》 中多处改动强调“相应” 责任, 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保护行为自 由的边界。

 如委托监护责任中受托人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 1189 条)

 ; 劳务派遣单位有

 过错的, 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 1191 条)

 ;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中, 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 1212 条)

 。

 (

 二)

 限制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民法典》 第 1186 条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 与《侵权责任法》 第 24 条相比,《民法典》 将原来的“根据实际情况, 由双方分担损失” 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实践中, 法官可能基于法律之外的“实际情况”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实际情况” 缺乏认定标准, 行为人在缺乏法律明确引导的情形下, 只能通过限制行为的方式来避免担责, 严重影响了行为自 由。

 《民法典》 第1186 条规定公平责任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以此判决双方分担损失, 避免了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随意适用。

 (

 三)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 的立法宗旨。

 其中侵权责任编始终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倡导和鼓励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 引领社会公众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

 这种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价值导向, 具有更强的社会教化力, 可以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的道德底蕴, 更好地释放社会主义法治的道德动能。侵权责任编不仅注重熟人社会中的私德教化, 更加注重在交通、 社区、医疗等生人社会中的公德引导, 甚至是对

 生态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也提出了相应的道德要求。

 例如, 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 倡导机动车恪守文明行车、 礼让行人的社会公德; 新增好意同乘的规定( 第 1217 条)

 , 减轻施惠者的责任以弘扬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 同时引导施惠者保护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 完善了不明抛掷物、 坠落物致害责任( 第 1254 条)

 , 倡导社区居民不在阳台外、 窗外、 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完善动物饲养人的行为规范( 第 1251 条)

 , 明确了饲养动物除了遵守法律以外还应遵守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倡导文明饲养动物。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 加强对“医闹” 的打击力度, 倡导患者通过合法行为解决纠纷, 避免从“维权” 走向“侵权” 。

 明确“干扰医疗秩序, 妨碍医务人员工作、 生活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 1228 条第 2 款)

 , 将原来《侵权责任法》 规定的“妨害” 改成“妨碍” , 不再要求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 只要影响医务人员的工作、 生活不能顺利进行即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 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 、 肖像、 名誉、 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 185 条)

 。

 明确了英雄事迹和精神是全社会、 全民族的精神遗产, 其名誉、 荣誉等人格利益已经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 不容亵渎。

 为社会注入了尊崇英雄、 热爱英雄、 敬仰英雄的法治能量, 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历史观、 民族观、 文化观。在维护生态环境方面, 赔偿规则中详细列明了生态环境被破坏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损失和费用, 以此来警示全社会, 避

 免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的发生。

 二、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全文内容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

 行为,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但是, 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组织, 该组织分立、 合并的, 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 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

 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 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支付, 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 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的, 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 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定作人对

 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 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 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 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 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 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 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 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 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 商场、 银行、 车站、 机场、 体育场馆、 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 受到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生产

 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 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 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 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 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 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 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 销售, 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 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 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由转让人和

 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 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由盗窃人、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人、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 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 丧葬等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 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 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的,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 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

 遗失、 伪造、 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 消毒产品、 医疗器械的缺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生产者、 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 医疗机构赔偿后, 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生产者、 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 医嘱单、 检验报告、 手术及麻醉记录、 病理资料、 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 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 妨碍医务人员工作、 生活, 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 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发生纠纷, 行为

 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的, 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 浓度、 排放量, 破坏生态的方式、 范围、 程度, 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侵权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 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

 清除污染、 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 武装冲突、 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 易爆、 剧毒、 高放射性、 强腐蚀性、 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 高压、 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

 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 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 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 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 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 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 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

 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 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

 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 逃逸的动物在遗弃、 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赔偿后, 有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 管理人、 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 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所有人、 管理人、 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脱落、 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 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

 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 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 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 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 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 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 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 倾倒、 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 警示等义务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 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 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 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0 年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工作汇报

 一是坚持在政治监督. . 上破题。

 二是坚持在日常监督上用劲。

 三是坚持在“ “ 一把手” ” 监督上聚焦。

 四是坚持在扶贫领域监督上深化。

 五是坚持在作风监督上突破。

 六是坚持在干部监督上常态。

 今年以来,县纪委监委坚持以政治建设为统领,始终把监督挺在前面,推动定位向监督聚焦,责任向监督压实,力量向监督倾斜,切实管好关键人、管到关键处、管住关键事、管在关键时,精准有效开展政治监督,努力当好全县政治生态“护林员”。

 一是坚持在政治监督. . 上破题。全县纪检监察组织坚定不移贯彻中央和省市县委及中央省市纪委各项决策部署,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把“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任务,着力推动政治监督具体化、常态化。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会同县委组织部对全县各级党组织落实“三会一课”、召开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全县各级党组织 2019 年度民主生活会和省委巡视反馈问题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进行了全程督导。由县委常委带队,对全县各乡镇、部门、单位 2019 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开展了年终考核,对考核优秀等次的乡镇和部门提请县委进行了表彰奖励,对考核中位列后三位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了严肃约谈,进一步传导了县委坚定不移抓党风廉政建设的坚强决心。严把党风廉政关口,通过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严格党风廉政意见回复、组织开展任前廉政谈话等方式,严把选人用人政治关、廉洁关、形象关,对拟提拔使用、职级晋升、评先选优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审查,有效杜绝“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带病表彰”现象发生。2020 年以来,分*次对新提拔、平职转任重要岗位

 和交流任职的*名干部开展了任前廉政谈话,对涉及职务调整、评先选优、职称晋升等方面的*名党员进行了廉政审查,完成了*份廉政档案的动态更新。把抓好廉政教育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基础性工程来抓,不断创新方式、拓展载体,提升实效。坚持廉政教育常提醒、早告诫,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发送廉政短信 1 万多条,利用*廉政网和“清风*”微信公众号发送各类廉政资讯*多条,组织全县科级干部观看警示教育片*余场次,组织*名纪检干部开展了“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知识测试,初步构建了常态化、全方位的廉政教育格局。

 二是坚持在日常监督上用劲。组织召开县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进一步提升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整体合力。扎实开展党员干部利用名贵特产谋取私利问题整治,为常态化监督提供有效载体。把党员干部信教、意识形态领域及宗教领域违纪问题作为执纪执法的重要内容,联合统战、民族宗教等部门进行了全面排查整治。扩大信访宣传面,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提升群众监督意识,组织开展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 2 周年暨信访举报宣传周活动,制作宣传展板*面,发放宣传资料*万余份,悬挂横幅*条,面对面受理信访举报*件,现场接访收集问题线索*件,接受干部群众现场咨询*人次,取得了良好社会效应。同时,监督督促乡镇纪委进一步加强对乡村干部的日常监督,增强监督针对性和实效性,各乡镇纪委按照县纪委监委工作要求,规范化组织开展集体学习、集中培训、警示教育、监督检查,有效发挥了基层纪检组织监督职能,为脱贫攻坚提供了重要保障。坚

 持关口前移、防微杜渐,最大限度防止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在小事上失察、小节上失守、小利上失足。把常态化监督放在首要位置,督促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组织对党员干部苗头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2020 年以来,全县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四种形态”处理*人次,其中第一种形态*人次,占*%;第二种形态*人次,占*%;第三种形态*人次,占*%;第四种形态*人次,占*...

相关热词搜索: 民法典 内容 解读

版权所有:无忧范文网 2010-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无忧范文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无忧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冀ICP备190228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