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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强险中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发布时间: 2022-08-30 11:55:04 浏览:

【摘 要】2013年,我国环境污染事故依然多发,在此背景下,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再次被提上议程。2013年1月21日,环保部和保监会再次出台《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更具体的规定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工作如何具体开展,且在文件中,首次明确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运作方式是“强制保险”。本文试从《保险法》出发,结合该《意见》的精神,简要评述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保险人 权利和义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称“环强险”)作为一个国内尚未全面推行的新型保险,探讨保险人权利与义务,对于构建和完善环强险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险人的权利

(一)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本法条可以看出,保险人最基本的权利即收取保费。环强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也因“强制性”产生了变化。收取保费不止是单纯的权利,在被保险人的风险具有可保性的情况下,收取保费成为承担保险义务的一部分,具有了一定的义务性。法定的解除权也应当比一般的商业保险具有更多的限制。

(二)环强险保险人的监督权

控制风险应当从预防事故风险和分担事故风险两方面来考虑。《保险法》将风险变动作为投保人告知义务中的重要内容,并且赋予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中的解除权或免赔权,是鼓励保险人主动督促被保险人加强风险防范。现代保险理论认为保险兼具金融流通和社会管理的作用,社会管理的作用主要就是通过这个途径来完成的。“由保险的基本功能派生的类似于政府或其他社会管理组织承担的一些功能,比如稳定社会秩序、再分配、防灾防损等功能,它是政府或者其他社会管理组织职能的补充、替代、辅助和延伸。”①。强制责任保险人由于其公益性背景,应当放大其被赋予的在承保期间对被保险人风险防范工作的督促作用,这种监督权可以有多种方式达成,主要包括向被保险人的警示和建议、向环保监管部门举报等举措。保险公司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降低环境损害发生的几率意味着保险公司利润的增加,也意味着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会提高。且与行政管理部门相比,由于保险人经营风险,对于预防风险更具有专业性。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会不定期监督检查投保人是否烙守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注意义务,从而可以强化投保人遵守环境与安全法律法规,增强控制污染危害的意识。②《意见》也做了相关的规定,所以强制保险人应当成为在事故发生前控制风险的重要工具,准确来讲,环强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监督工作不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三)环强险保险人的参与权

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最终赔付金额的发生还受到诉讼风险等后期的法律风险的影响,例如因不积极应讼而导致的不利判决等。为此,各国的保险法普遍赋予保险人在责任险中的参与权,以便在诉讼理赔中扮演更积极主动的角色,减少不必要的法律成本。③这种参与权在环强险具体而言体现为“强制保险人有权介入保险事故纠纷的认定或处理的权利,使得强制保险人不再消极等待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的处理结果,而是直接代为处理保险事故纠纷或至少是参与到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之间的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之中。”④我国《保险法》第2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条便是从侧边保护了保险人的参与权,虽然法律未对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此举显然符合了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不予以考虑。保护保险人的参与权在环强险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但可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保险诉讼纠纷发生的几率,还可以更快速、更精准、更可靠的进行保险事故的评估和认定。

二、保险人的义务

(一)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首要义务。但是在环强险中,特殊的是存在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履行支付保险金的理赔方式。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说环强险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对象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合同相对人。环强险目的是为了让受害第三人更快捷方便地得到救济。其次,保险人还负有详细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在旧《保险法》内容的基础上,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出了更为集中和细化的规定,在环强险中,由于环境事故的复杂性,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二)保险人的缔约义务

在环强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缔约义务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投保人有投保的义务,相对的,保险人也有承保的义务。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缔约上的强制,投保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保险人一旦被国家指定为环强险的保险机构,则必须履行与被保险企业缔约的义务。二是如上文所述,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比普通保险合同具有更为显著的诚信性和专业技术性,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双方都应当诚信履行缔约义务。

(三)保险人的保密义务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32条规定有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对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款在现行《保险法》中已经删去,但是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不用再承担此项义务。在环境污染保险制度中,强调保险人的保密义务有其特殊的根据。根据《意见》来看,试点中的强制被保险人大多是涉及到化工制造、核工业等高新技术的企业。保险人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必然对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的成熟度、产业规模等商业机密有所涉及,此时,保险人应当履行为被保险人保密的义务。在2007年,原《意见》中规定了“在环境事故勘查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保守国家机密和信息。”的相关内容,在事故发生后的机密泄露的敏感期,对保险人的保密提出了要求,举一反三,其保密义务应当开始于保险合同议定的时间。

注释

①彭金柱,蒲海成:《论现代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及其实现途径》,载于《保险研究》,2004年第4期.

②阳露昭,田其云:《论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救济的理论依据及其实现途径》,载于《学术交流》,2006年第8期.

③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载于《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④丁凤楚:《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载于《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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