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xx省人民政府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xx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民政厅等《关于新增xx市等29个县(市、区)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单位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规章制度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在正式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之前,城市医疗救助暂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农村困难家庭同样享受双重医疗补助,补助因患大病住院和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实行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后,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脱钩,再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衔接。
第四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镇居民(含自带口粮)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城镇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将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以及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城市医疗救助比例、最高补助标准和特殊门诊病例补助标准等参照《xx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农合同等住院补偿标准,所缴纳的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支付,专款专用。住院报销补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二)医疗救助对象当年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市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按合作医疗报销金额的50%给予救助。“五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在xx市范围内的定点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双重报销”(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救助报销)后的总额占住院费用总额仍不足80%的,按救助80%的标准给予补足。医疗救助对象的年度个人合计救助总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三)对因病需要住院但由于无人照顾原因无法住院的“五保”对象生成的医疗费用(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救助金额按医疗费用总额的50%标准给予救助,“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救助不超过6000元,“五保”对象年度门诊和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封顶线。
(四)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双重报销”(同上)后,再按规定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五)对患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脑出血脑血栓、心肌梗塞、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特殊门诊病种(凭定点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门诊费用达1000元以上,且不再有其它方面救助的,其当年门诊医疗费用超出1000元的部分(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按40%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救助总额原则上不超出5000元。
(六)对患有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癌症等重大疾病病种(以卫生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每例增加一次性救助1000元,一次性救助额不计算在封顶线范围内。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合作医疗补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完合作医疗报销手续后,向市民政局申领并填写《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中心出具的报销凭证(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证》、《xx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和个人身份证明申请医疗救助。市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为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本市之外的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按xx市实施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xx市、xx市本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负责筹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标准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根据规定由省、xx市、本级财政三级负担,本级财政应分担的部分列入年初预算。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一部分用于缴纳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其余用于医疗救助专项基金。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保障基金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市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按《xx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xx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年度救助基金出现缺口的,可由市财政负责调剂。
第十七条 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可适时对“起助线”、救助比例、“封顶线”、一次性补助额等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成立“xx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