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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公示:一个幻象

发布时间: 2022-03-16 08:43:56 浏览:

摘 要:交付公示作为被继受而来的德国物权法原则之一,自清末被传统中国学界接受以来,散见于诸多著作、教材之中。但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都不可能实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动产物权本身是否可以被公示也值得怀疑。交付公示原则的确立有特定的意志主义方法论背景,而实践面向的检讨则有助于形成新的制度设计理念。

关键词:交付;占有;交付公示;现实交付;观念交付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理论构建的起点与核心,物权法所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即是其在制定法上的反映。对于有体物,传统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对于动产,则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其中的交付即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2007年《物权法》即依此理论进行了基本的体系架构,并体现在诸多的制度细节之上。

不动产基于登记而公示出来的在其之上的权利(物权)信息,由于登记制度的完善,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确保其准确性。尽管在例外情况之下也会出现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状况,但实践中的问题似乎并不多见,至少相对容易解决。异议登记制度即是对此方面问题的制度性回应。

对于动产而言,问题则比较复杂。占有是否具有动产物权公示的功能,学术界在讨论占有之功能时似乎并无定论占有之表彰本权功能,看似与占有之公示功能有关,但也仅仅是在推定意义上成立,并不能真正公示什么。占有在推定意义上表彰本权的功能,参见:龙卫球. 物权法政策之辨:市场经济体的法权基础[G]//龙卫球. 民法基础与超越.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57;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5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90;江平. 中国物权法教程[M]. 修订版.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27-28;刘家安. 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24;崔建远. 物权法[M]. 2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4;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0;王泽鉴. 民法物权[M]. 2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63. 不过在德国学者的著作之中,则会明确指明占有的公示功能。(参见:鲍尔·斯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M]. 张双根,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9;曼弗雷德·沃尔夫. 物权法[M]. 吴越,李大雪,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0-81.),但还是得到学者们的普遍支持,认为占有属于动产物权静态或者权利享有的公示手段。参见: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6;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M]. 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67-69;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M]. 2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81, 370;江平. 中国物权法教程[M]. 修订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39;刘家安. 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8.

不过,相比较于占有的公示功能,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动态或权利变动的公示手段,则几乎得到了所有学者们的认同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M]. 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67;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5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6;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M]. 2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81-282. 在龙卫球教授看来,只有物权变动才需要公示,并且只能通过“转移占有”的事实行为进行公示。(参见:前引龙卫球. 物权法政策之辨:市场经济体的法权基础[G]//龙卫球 .民法基础与超越.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57.) 不过,有学者也承认,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方法,实为无奈之举。(参见:刘家安. 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8;江平主编. 中国物权法教程[M]. 修订版.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40.)

或许也正因如此,《物权法》第6条条文内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确立了动产物权交付公示的基本原则,第23条条文内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重申了这一点。

动产交付,尤其是观念交付,是否可以实现权利(物权)公示的目的?交付和占有,哪个才是动产物权公示的最合理判断标准?进一步而言,动产物权能否被公示?虽然中国的《物权法》立法文本已经遵从他国法律模板确立了基本的物权制度框架,但在笔者看来,一切并非如立法者所确信的那样,成为定论。对于这些问题的再探讨,仍然会有助于既有条文规范属性的认知,也可以为物权法的开放式发展和完善提供新的动力。

一、动产物权公示目的之传统认识

按照德国物权法的理论,物权之所以需要被公示,源于法学家们对于物权性质的界定。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因此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优先性、追击性等,对比于作为相对权、请求权的债权,后者仅具有相对性、平等性等特征。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为了实现此目的,公示原则发挥了作用。参见:曼弗雷德·沃尔夫. 物权法[M]. 吴越,李大雪,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

公示原则的确立,也有生活经验作为其规范基础,此即“在实际生活关系中,物权在其外部通常是可以认识的:汽车的所有权人常是自己来驾驶汽车,也就是自己‘占有’汽车;谁要是在一块土地上建造一幢房屋的话,则多半是这块土地的所有人。因此在一定的可能性上,可由——作为事实上持有的——占有状态而推导出所有权的存在”[1]。简而言之,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2]。

但如果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立场出发,可以对物权公示原则进行更为技术化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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