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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本质及其责任能力

发布时间: 2022-03-16 08:43:55 浏览:

摘 要 关于法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学界已经讨论了很长时间,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认说。法人的本质又与其责任能力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本文对法人的责任能力和责任形态做一些粗浅的阐述。

关键词 法人本质 责任能力 责任形态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法人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为什么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本质是什么?是18世纪以来一直为西方法学家所关注的问题。法人概念的设定,是假设了某些没有生命的组织体作为与人相似,具有主体资格,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关于法人的本质即法人能否以及何以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争论由此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问题至今也还没有解决。

二、关于法人本质的集中传统学说及其优缺点

法人本质的争论意义重大,其涉及如何看待法人的地位以及如何构建法律制度的问题:法人这种与生物人个体完全不同的组织体,到底是与自然人同等重要的一类独立主体,还是作为自然人的工具而存在?如果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主体,那么其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关于法人本质的问题,在法人发展的历史上,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即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认说。①

(一)法人拟制说。

此说形成于19世纪,受到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在法律上持有唯个人主体论。有学者明确指出:“只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能作为人自负责任的从事行为;只有自然人的所欲和所为,才能归属于法人。②从这个意思义上说,法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精神病人。”③是法律上的意思完全伤残者。19世纪以来,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以“权利义务之主体,应当以自然人为限”为其立论之基础,认为除自然人外本无权利义务之主体。根据法人拟制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有有意识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主体,法人本质上并不能成为主体,只是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而已,因此法人只是“观念上的整体”,没有意思能力,因而也没有行为能力。法人既然无行为能力,其参与法律活动,只能由“他人”代为进行。法人机构与法人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由机构来代表法人,与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方式是一样的。④

应当承认,法人拟制说相对于完全不顾社会实际的法人否定说有重大进步,至少承认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其行为必须通过代理人进行。既然拟制说视法人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么他的代理人只能是法定代理。综观各种法人的法人机构及其权限的确定,并不完全来源于法律的强行规定,而多来源于各法人自己通过章程或社团组织的决定。法人也有意志,法人意志是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综合社员意志而形成。将法人拟制为需要借助代理人活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与法人制度产生的目的相悖,从根本上抑制了法人作用的发挥。

(二)法人实在说。

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而且认为法人的独立人格不是拟制的,而是社会客观存在。法人独立于任何成员的单独意思,并且与自然人的思想一样“自然”。自然人的意思在于它自身的大脑,而法人的意思通过其组织机构的媒介而获得,法人的组织机构就类似于法人的“法律肉体”。基尔克和德国学者贝色勒等还进一步提出法人有机体说。这一学说认为,作为法人的组织体,有内在的统一性,有不同于个人意志总和团体意思,因此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因此,在法律上应当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⑤19世纪中叶20世纪初叶,德国伟大的法学家祁克也系统提出和论证了法人实在说。他认为,由人组成的团体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团体,它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团体固有的人格,因而团体的人格具有实在性。⑥根据法人实在说推论得出的结论是:法人也有意思能力,因而有行为能力。没有理由将法人设想成为一种离开代理人就无法从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残疾”。⑦法人的机构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不是独立于法人的外部主体。法人机构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并非根据代理关系得结果,而是法人通过其机构自身从事行为的结果,即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这一说法被称为机关说或代表说。

法人实在说将法人看作与自然人一样客观存在的独立主体,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承担责任,为法人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法人实在说将法人看作是独立于法人社员的主体,在社员众多的情况下,明确了交易主体,有助于鼓励相对人与法人交易,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三)法人否认说。

此说排斥法人之观念,谓在法人于个人财产或财产以外不复有任何物,其中又有无主财产说或目的财产说,享有者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⑧目的财产说与19世纪德国法学家布林兹(Brinz)的名字是联系在一起的。布林兹认为,财产可属于特定的个人,属于特定的目的,前者是有主体的,后者是无主体的。法人否认说的另一派学说是受益人主体说,这是由19世纪德国学者耶林(Ihring)所创的,耶林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因为意思行为是个人的意思。事实上,法律也只是保护个人的意思,而并不保护集合的意思。⑨既然“集合体并没有和他们的组织分子所有之意思的另一意思,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法权的主体。”⑩还有一种观点是管理人主体说,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赫德尔(Holder)和布林德(Brinder)所创。他们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是属于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只有管理法人财产的自然人才是法律上所称的法人。管理人主体说是对早期从合伙组织中演变而来的法人组织形式的解释。然而,如果说早期的法人组织难以与合伙组织相区别,那么随着18世纪以后法人形式的迅速发展,法人已经完全与合伙相区别了。因此,该说把法人视为合伙的概念显然落后于经济的发展的要求。这一学说混淆了法人的机关与法人本身,这在理论上也是不正确的。

三、法人的责任能力及其责任形态

法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与法人的本质问题是有一定联系的。而持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观点的人对法人的责任能力的认定又是不甚相同的。由法人实在说可知,法人也有意思能力,因而有行为能力,并且这不是法律上的拟制,而是客观实际存在,法人绝对有独立的人格,绝对的对外承担责任,就和自然人并无二致。而在法人拟制说下,法人也有人格,但这是法律拟制的,并不是绝对的,所以在承担责任能力方面就要比法人实在说下的法人的责任能力相对较弱。但是,无论如何,这两种学说均是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可以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于是,这就引出了下面一个要讨论的问题,即法人责任的形态问题。

(一)责任独立性法人。

所谓责任独立性法人,是指法人名下一起拥有的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法人成员原则上不对法人之债负有责任的法人形态。此类形态的法人,在各国法人立法模式中皆有存在,是世界法人形态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该责任形态之法人主要有公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财团。

(二)责任半独立性法人。

所谓责任半独立法人,是指法人以其名下所拥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部分成员(无限责任者)应当与其连带负责的法人形态。此类法人形态同样在各国法人立法模式中皆有存在,但显然不占据主要的地位。该类法人形态在各国的主要表现,如德国的股份两合公司、日本的两合公司、法国的简单两合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意大利的普通两合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俄罗斯的两合公司、英国苏格兰地区被视为法人的有限合伙、美国普遍被视为法人的有限合伙等。

(三)责任非独立性法人。

所谓责任非独立性法人,是指在以其名下所拥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所有成员均应当与其无限连带负责的法人。此类法人同样在各国法人立法模式中普遍存在,但显然也不占据主要的地位。该类法人形态主要表现为各国的无限公司(德国除外),以及意大利、英国苏格兰地区和美国的普通合伙等。就该类法人的成员责任而言,各国普遍赋予其先诉利益之保障权利,这也许正是法人特性的表现所在。

(四)责任补充性法人。

所谓责任补充性法人,是指当法人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债务时,法人成员或所有者有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形态。此类法人形态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特设。依照该法典第95条之规定:“公司由一人或几个人成立,其注册资本按照其设立文件的规定分成若干份额,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设立文件的规定的所有人相同的投资价值倍比数额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连带的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公司是补充责任公司。在一个股东破产时,他对公司债务的责任由其余股东按其股东按照其投资的比例分担,但是公司设立文件规定了分担责任的不同办法除外。 有关其它责任补充性法人的规定,在该法典其他诸多条文中也得到了具体体现。

四、结束

本文从法人本质的几个主要的学说入手,阐述了几个学说各自的主要观点以及孰优孰劣的问题。想要说明法人的独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虽然目前仍然是法人责任形态的最主要形式,但是,法人独立责任在当今已经失去了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作者: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①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②③博伊庭:德国公法中的代表理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第531页.

④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

⑤博伊庭.德国公法中的代表理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7页.

⑥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250页.

⑦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⑧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⑨⑩耶林著、徐砥平译.拿破仑法典以来的普通变迁.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第58页,第54页.

黄道秀、李永军、鄢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参考文献:

[1]迪特尔 施瓦布.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博伊庭.德国公法中的代表理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9]黄道秀,李永军,鄢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10]耶林著,徐砥平译.拿破仑法典以来的普通变迁.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

[11]袁碧华.法人本质理论与法人制度的构建.广东商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2]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3]饶文平、王志荣.公司的责任形态论.燕山大学学报,2005年第6卷第1期.

[14]郑英龙.论法人的本质:新拟制说.商业经济与管理.第2008年第3期.

[15]段睿,袁玉华.法人本质之再解读.法学论丛.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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