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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共同犯罪理论探析

发布时间: 2022-03-16 09:09:39 浏览:

【摘要】共同犯罪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起源甚早,也被历来的统治者与立法者所重视,因而也出现了较多的立法规定,并形成了相应的共同犯罪理论,值得我们今天去探究和借鉴。

【关键词】中国古代刑法;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犯罪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较之于单独犯罪更重的社会危害性,自古以来皆是国家和统治者重点打击的对象。在中国各代的刑事立法中也有较多的规定。但由于法律的时代性,古代的共同犯罪与今日的共同犯罪理论又有诸多不同及值得借鉴之处。

一、共同犯罪制度的历史起源

就共同犯罪制度的历史起源,学界并未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先于共同犯罪出现的是群犯。远在从猿变人的过程中,食人和复仇都是群对群的行为。五帝时代所谓寇贼的寇,则被解释为“群行攻劫”。(《尚书,舜典》)但笔者认为,所谓群犯以及食人复仇根本不能作为共犯加以讨论,因为此时连法律都还未产生,便无所谓犯罪,更无所谓共同犯罪了。五帝时代的寇贼也至多只能算作部落间的攻击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有关共同犯罪的的规定始于夏。因为《尚书,胤征》中记载:“歼阙渠魁,胁从罔问。这是对夏朝法律制度的描述。《尚书,酒诰》中还记载了西周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群饮。“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条。”但笔者认为以上都是《尚书》中关于夏和西周存在惩罚共同犯罪的粗略记录。而《尚书》为春秋以后的后人所著,其中此等有关共同犯罪的论述并无夏和西周的史料可以查证。因此是否当时真实存在这种制度是存在疑问的。当然,有关共同犯罪的最早记录应见于《尚书》是可以确信的。

而能够被广为认同的存在共同犯罪制度的年代是2400多年前的战国。李悝的《法经,城禁》记载:“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秦律》则对“群盗”规定得较为详尽,对具体的人数及相应的处罚都作了明确规定。汉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相对于前朝又有了较多的发展,除了群盗以外,还规定了具体的严惩首犯,处理教唆犯的制度,并且增加了“首匿”、“通行饮食”、“阿党”等共同犯罪的罪名。

对共同犯罪理论发展较大的是晋和唐代。晋张裴在《注律表》首次对什么是“造意”、“谋”、“率”、“群”等共同犯罪的术语进行了解释。“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三人谓之群。”应该说这是关于共同犯罪最早的理论性认识。而关于共同犯罪最早的概念性规定出现于唐。唐律明确提出,“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并指明了首从,“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而且这些条文都规定在相当于总则的《名例》篇中。可以说,它们和张裴对造意等术语的解释都是具有总论性质的理论。

唐律除了这些开创性的总论性规定之外,还在大量的具体犯罪中规定了共同犯罪。比如,《盗贼律》中就有“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谋者子二人以上狡竖凶徒”等等。

宋元明清基本都是承袭唐制。宋加重了对盗贼的惩罚,出台了专门惩罚盗贼的单行刑法《盗贼重法》。直至1912年的《大清新刑律》,由于完全取法西方,才有了新的发展。《新刑律》将共犯划分为正犯、从犯和教唆犯,提出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成为同一罪名的共犯,详细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并划分了片面共犯和全面共犯。

由此可见,中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与立法规定是以分论开始,以分论为重,即从具体共同犯罪开始规定,而后才概括出一定的总论性质的共同犯罪理论。且理论性与概括性也并不强,发展缓慢,至唐已经到了顶峰,而未继续丰富。这是非常遗憾的。而在关于共同犯罪的分论性规定中,偏重于对盗贼的处罚性规定,充分体现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思想。

二、中国古代共同犯罪的特殊规定

现代共同犯罪理论因其所存在的片面共犯问题、实行过限问题、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等成为犯罪论中较为复杂的一项内容。而在中国古代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颇为详尽与复杂。

(一)首犯与从犯问题

现代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有两种标准:一是以分工为标准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以及组织犯;一是以作用为标准分为首犯和从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第一种分类方式,我国现行刑法则综合了这两种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而我国古代刑法则采用的是第二类分类方式,对共同犯罪人仅就首从进行了划分。我国现行刑法的划分方式固然使两种分类标准都得到了照顾,但难免有使同一案件中共同犯罪人的地位难以清晰划分之嫌。反而我国古代的分类方式虽简易,却利于辨别共同犯罪人的低位进而明确地量刑。

1、分首从的共犯

对首从分别进行处罚古已有之。如前所述《尚书,胤征》中的“歼阙渠魁,胁从罔问”就是关于共同犯罪人首从的最早记载,其中渠魁就是首犯,胁从就是从犯。而对于首从的概念性概述则始于唐代。《唐律疏议·名例》四十二:“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为共犯。以先造意者首,余并为从。”明确了首犯与从犯的概念。

上述首从只是针对一般隋况,另外还有一系列针对特殊情况的规定:

(1)家人共犯,以尊长为首,卑幼为从;但如果侵损于人,仍然以造意者为首犯,其他的人为从犯。《唐律,名例》四十二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次尊长。尊长,谓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大清律》“共犯罪分首从”条还附有例:“凡父子兄弟共犯奸盗杀伤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势,除律应不分首从及其父兄犯该斩、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拟外,余俱视其本犯科条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为从’字样。”

(2)监临主守共犯,则以监主为首,属员为从。《唐律,名例》四十二还规定有“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可见,我国古代对于如何区分首从的规定也是较为明确的。

2、不分首从的共犯

在对部分犯罪区分首从的同时,有一部分犯罪则明确不区分首从。强盗、奸非、略人为奴婢、阑入、逃亡以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的行为,都不分首从。如《唐律疏议》规定:“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阑入者,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逃亡者,假有十人皆征,身各阙事,不分首从。”

但关于逃亡还存在例外规定。犯逃亡罪本身,一并被逮到的,当然是不分首从共罚。但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有人逃亡的,被逮到的人称在逃之人为首犯,而无他证,则被抓获的人按从犯论。若后又抓住在逃之人,而此人说先前被抓住的人才是首犯,如果查证属实,应对先被抓获之人以首犯论处。即《唐律疏议》所述:“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为证徒,则决其从罪”,“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事实,还依首犯。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对于不分首从的共犯,条文一般明示同罚,且常以“皆”字表示。如《贼盗律》六规定:“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

(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的共犯

现行刑法在涉及到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问题上是可按同一罪名论处的。而古代刑法则按不同的罪名论处。即“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

(三)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现代共同犯罪理论的一项内容,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而在中国古代刑法中,类似于实行过限的规定也已经存在。在中国古代刑法中,两个认识犯罪事实范围不同的故意犯,可成为共犯,各负自己认识范围内的故意罪责。如共同盗窃,其中一人临时杀伤事主家人,依法以强盗论。他人不知杀伤情事,只负窃盗罪责。

(四)共同过失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过失行为是不成立共同犯罪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各人过失而共同引发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情况大量存在,因而是否在刑法中增加共同过失犯罪的内容一直是争议的热点。而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十分明确。“共举重物,力不能制,因而杀伤人,属过失共同实行犯。”1912年的《大清新刑律》第35条也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的因多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问题,对于我们今天要解决争议和完善刑事立法也有一定借鉴之意义。

(五)教令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类似的规定在古代刑法中称为“教令犯”。对于教令犯,古代有两种规定:一是将其作为共犯。如汉代的“敢蛊人及教令者,与同罪。”晋代的“殴人,教令者,与同罪。”一是将其作为单独犯处理。如《唐律》的“老小废疾”条所规定的:“对90以上、7岁以下,即有教令,坐其教令者。”“悼耄之人,借少智力,若有教令者,唯坐教令之人。”

综上,中国古代的共同犯罪理论虽然自唐之后便未再有进一步的理论发展,但其已经形成的理论体系和获得的理论成就也是我们今天完善共同犯罪理论与立法所值得学习和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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