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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补贴立法有关问题的探讨
反补贴工作座谈会材料
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胡志强
一、国际上有关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立法现状
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是全球贸易体制的重要问题之一。一方面,作为各国政府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补贴对于一国实现其在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目标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补贴会对贸易和生产产生有害的影响,它扭曲了资源的分配,使生产不根据市场原则进行,尤其对国际贸易而言,对出口产品的补贴使得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在国内销售的价格,从而对进口国的国内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为确保补贴的使用不影响和损害有关国家的利益、不妨碍国际贸易,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反补贴措施,对由于补贴受到不利影响的生产者予以救济。世界贸易组织也对此问题非常重视,在东京和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都将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作为重要的谈判内容,并最终达成了协议。
GATT 1994在第6条、第16条、第23条确定了补贴与反补贴的原则,乌拉圭回合谈判在此基础上于1994年通过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适用于全体WTO成员。
美国的现行的反补贴法是1994年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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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要求。
欧盟关于针对非欧盟成员国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2026/97号规则中的主要内容也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基本上相统一。
我国于1997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对补贴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还很不完善。我国加入WTO在即,为了保护国内市场免受外国补贴产品进口的不公平竞争,完善反补贴立法已是当务之急。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1、补贴的定义
依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由一缔约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这一定义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此处的政府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及其相关机构,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下属的各种体制如
州省和地方各级政府。此外,政府行为还包括政府代理人的
行为和政府干预下的私人行为;
(2)补贴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补贴应为政府的财政性干预行为,即是由公共帐户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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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贴须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协议未对“利益”做出明确的定义,依一般理解,利益即为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
中取得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或优惠条件。没有此
类利益的授予不构成补贴;
(4)贴应当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获得。只有授予企业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属于协议所调整的补贴。
但是并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征的补贴都受协议约束,受协议约束的补贴应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既只有在补贴是具体针对一个(或一类)企业或行业的情况下,方可针对“被禁止的”或“可申诉的”补贴实施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专向性是协议的核心概念。
下列4种类型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1)企业专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国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进行补贴;
(2)产业专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行业部门进行补贴;
(3)地区专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
(4)被禁止的补贴(prohibited subsides):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的补贴。
2、补贴的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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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旨在禁止或不鼓励成员国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国的贸易和产业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措施,而不是限制政府实施补贴的权利。为此,《协议》根据补贴的性质将补贴分为三类:
(1)止性补贴。此类补贴措施会直接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违背了WTO的宗旨和原则,因此协议明确要求各缔约方既不应授
予也不应维持这类补贴。禁止性补贴主要包括以下二种类型:
A、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即此类补贴的提供是以
出口作为唯一条件或多个条件之一。协议以附录特别举了
有关这类出口补贴的12种情况;
B、以使用本国产品来代替进口为条件或多个条件之一而提
供的条件性补贴。
(2)申诉性补贴。所谓可申诉性补贴是指那些既不被禁止,又不能免于质疑的补贴,因此这种补贴存在着被起诉或被征收
反补贴税的可能性,但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按《协议》第 5
条规定,既任何成员方不得因实施《协议》定义的补贴而对
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有害影响,包括3种情况:一是损害另
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二是使另一成员方依据GATT1994获得
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三是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利益。
(3)不可申诉补贴,也称为绿灯补贴,是允许各成员方自由实施的补贴,它是合法的,其实施不受反补贴制裁的约束。
不可申诉性补贴包括两类:一类是所有的非专向性补贴,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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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不是主要向某个企业、某个产业或产业集团授予利益的具有普遍性的补贴。补贴的非专向性要求补贴的分配标准必须是中立的、非歧视性的和以整个经济为基础的,不得对部门加以区分。但对出口补贴而言不论有无特定目标都属于专向补贴。另一类虽有专向性但属例外的补贴,主要包括对研究开发的补贴,对落后地区的补贴以及帮助工厂适应新的环保规则的补贴。
3、补救措施
《协议》规定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或通过国内的反补贴法律程序救济。
(1)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救济。
A、对于禁止性补贴,只要某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存在授予或
维持某项禁止性补贴措施,该成员方即可要求与实施国进行
磋商,磋商的目的在于澄清事实及达成能为各方都接受的解
决办法。若不能在30天内达成共同接受的办法,任一方都
可将有关事实提交给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应
立即进行审议并应给予成员方以申诉的机会。若委员会的审
议结论认定存在被禁止的补贴。可建议实施方立即取消。若
实施方未在规定的时间执行这一建议,委员会可授权申诉方
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B、对于可申诉性补贴,只有当实施补贴方因实施此类补贴对另
一成员方的国产业或应有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取消或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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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视的情况下,受损害的成员方才可要求与实施补贴方进行
磋商。磋商以后的程序,除了期限变长以外,与禁止性补贴
程
序基本相同。
C、对于不可申诉补贴,《协议》一般不予干涉。但对于专向性
的不可申诉补贴应通知委员会。只有当这些补贴措施被认为
与协议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时才可能被视为可申诉性补贴。此
外即使某项补贴符合协议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如果某成员
方哪个有理由认为该措施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影
响,该成员方也可要求进入磋商程序。其后的程序可申诉性
补贴程序相同。
(2)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得到救济。
《协议》对各缔约方依国内法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程序作了严格固定,要求反补贴税的征收只能基于所发起的调查和按照协议的规定实施。
①关于反补贴措施的程序规定:
A、请求:应由受补贴影响的产业或产业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发
起补贴调查的书面请求。
B、立案:反补贴调查机关可以应产业代表提出的书面请求或基
于自己掌握证据立案。
C、磋商:在发动调查以前,调查机关应邀请其产品涉及到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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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方参加磋商以澄清补贴事实并达成各方所能接受的解决办
法。
D、调查:一旦调查机关认定有关证据足以发起调查,调查即可
进行。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补贴和损害的存在并确定的数量
和损害的数额。
E、反补贴税的征收。若调查机关确认存在补贴、符合相当数量
要求,并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则进口国当局有权决定是否
及按何数额征收反补贴税。
F、临时措施。自调查发起日满60天后,调查当局初步确认存在
补贴并且受补贴产品对国内产业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
胁、为防止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
征收反补贴税。
G、承诺。如果进口国政府接受出口方做出的下述承诺:(a)政
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反补贴税;(b)出口商同意修正其
价格并使调查机关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经
解除,则调查程序可以停止或终止,而不再采取临时措施或
反补贴税;
②有关确认损害的规定
对于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中的专向性补贴来说,只有在此类措施对另一国造成损害或严重的消极作用,才可进入磋商程序或采取反补贴措施。损害的确认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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