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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议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 2022-08-30 17:55:03 浏览:

依据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涵义确定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由以下人员构成。

一、交通活动参与人

交通活动参与人包括一切参与交通活动,在交通通道上通行或负担交通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交通安全指挥、管理的业务人员。

1.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是最常见的交通肇事罪主体。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可以是一人,如汽车驾驶员,也可以两人以上,如船舶船长与轮机手,双操纵车辆的两个驾驶员。

2.乘客

乘客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乘客违章操纵交通工具行驶安全设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如公共汽车乘客未到站要求下车,司机不允,乘客私自扳动开关打开车门,致汽车转弯时乘客被甩下车致死。(2)乘客的过失与驾驶员过失竞合造成交通事故。例如驾驶员漫不经心驾驶汽车,乘客身体突然触及方向盘,致车辆紧急转向,与对面来车相撞,造成重大事故。乘客的过失对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3)乘客要求驾驶员违章行驶,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如司机甲驾驶汽车载首长乙在行驶中,乙要求加速,甲解释交通规则不允许超速。但乙坚持,甲只能从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甲的违章超速驾驶和乙的强令甲违章超速驾驶行为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甲、乙都应对事故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4)乘客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3.行人

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听起来有些惊世骇俗,但这是司法实践的现实。交通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需要参与交通活动的各方都遵守交通规则,照章行驶;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章,其行为都可能作用于交通工具,混乱交通秩序,甚至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62、63条规定了行人和乘车人的通行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等等。如行人进入机动车道与机动车辆抢行或干扰机动车通行,机动车辆驾驶员出于本能,紧急避让行人,很可能造成车辆追尾、相撞、翻车事故。例如行人某甲在一段公路下坡处行走,当一辆汽车离他只有几米远的距离时,他突然从公路左侧进入汽车道伸手拦车(欲搭车)。司机某乙刹车不及,为避免撞伤某甲,急打方向盘向右,不料右侧公路上正好有一堆80公分高的碎石堆,司机某乙怕冲上石堆有翻车危险,又急打方向盘向左,由于过于紧张,加上刚下过雨,方向盘打向左后,向右再打不回,致使汽车不能归于正道,直向左侧冲去,翻入4米多深的沟里,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这一交通肇事案件主要是由于行人某甲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引起的,对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处理,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也与法律规定相照应。

《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规定表明行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作为对交通事故的升级处理,将行人纳入犯罪主体范围,的确很难完全排除学者们的疑虑,行人只是在行走时违反交通规则,行走行为本身不可能直接造成交通事故,如果说行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走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本身就是一道司法难题,但若把行人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之外,则会出现另外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譬如:(1)使某些重大交通事故案件无法处理;比如上例中,行人某甲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他的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显然已构成了过失犯罪。但若不承认行人某甲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便无法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因为他的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其他任何过失犯罪定性处理都是不合适的。(2)不承认行人的交通肇事罪主体地位,还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民事责任与交通肇事犯罪之间的脱节,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3)对于类似前述事故,不将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反而因发生重大事故,来寻求车辆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将造成类似情况下车辆驾驶人不再考虑刻意努力避让行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继续照章行驶,致更多违章行人被撞死,加剧交通惨祸发生。比较将行人纳入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利与弊,笔者认为,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服务司法实践着眼,应当承认行人的交通肇事罪主体地位。事实上,有的国家刑法明确规定行人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要负刑事责任。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章“危害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运营安全的犯罪”中第268条(违反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规则)规定:(1)乘客、行人或交通运输的其他参加者(本法典第263条和264条所指的人员除外)违反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或运营安全的规则,如果这种行为过失地造成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2)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3)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过失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处4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此处的“规则”,是指铁路、航空、水上、汽车和其他多种机动交通运输(管道运输除外)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安全规则。如航空乘客绝对禁止在无值班人员陪同的情况下在停机坪上走动,因为这种行为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乘客朝着正在滑行停靠的飞机运动可能迫使乘务组进行紧急制动并引起严重后果。就本条规定来说,最经常违反规则的行为是行人在危险的近距离内出现在行驶着的汽车面前,在非指定地点穿过道路等等。

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中,行人成立交通肇事罪,还应审慎对待,笔者认为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限制条件:(1)行人必须是在非常危险近距离即机动车在正常时速不能刹车的距离违章进入机动车道;(2)车辆驾驶人为避免与行人相撞采取了正确的避让措施;(3)发生了重大事故。(4)保障交通安全的业务人员和交通运输指挥人员保障交通安全的业务人员和交通运输指挥人员,如公路养路工、灯塔值守员、港口航道指挥员等,其职责即在于通过正当的管理、指挥保障交通工具安全行驶,使整个交通活动有序安全运行;如果其违章,疏于职责,就可能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严重的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人

这是指虽未直接参与交通活动,但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用于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从而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此类人员包括:

1.交通工具管理人

交通工具管理人,主要包括机动交通工具所属单位主管人员、机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者机动交通工具承包人,其对机动交通有管理支配权,虽不直接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但其是否正当行驶管理支配权关系到车辆、船舶的安全行驶。如果其利用对车辆、船舶的管理支配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强令、指使车辆、船舶驾驶人违章行驶,极易造成重大事故。如果确因其指使车辆、船舶违章行驶,造成重大事故的,应当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责任。

2.其他在交通干道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人

这里是指虽未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但其在交通干道上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严重影响交通工具行驶安全,如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一再证明,不论任何人,只要进入交通干线,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任何人在交通干线上的违章行为,都有可能作用于交通工具,从而造成重大事故。如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进行有关作业,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车辆倾覆,造成严重伤亡事故;或者在公路上打场、晒粮,致使行驶车辆打滑,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用于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徐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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