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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法》的深度解读之一

发布时间: 2022-09-01 16:35:03 浏览:

《旅游法》为旅游者架起三重保护网 汪传才

在旅游市场中,政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是一个各有所归的铁三角关系。政府是市场监管主体(特殊情况下的义务主体);旅游者是市场消费主体,由于在旅游交易中居弱势地位,往往成为保护对象;而旅游经营者是市场经营主体,一方面要与其他旅游经营者竞争获得交易机会,另一方面要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归根结底,无论竞争还是交易,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都是围绕着旅游者展开的,构成了政府把旅游经营者作为市场监管对象的全部理由。可以说,行政监管的目标尽管是旅游市场的竞争自由和公平交易,最终落脚点必然在旅游者保护上面。

什么是旅游者保护?从实体法角度看,就是《旅游法》为旅游者保护提供一个制度化安排,在规范配置上体现出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并成为政府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管、执法的基本法律依据。核心就是把旅游者保护落实到对方当事人身上,成为其所负的一种法定义务,并以法律责任为后盾。《旅游法》涉及旅游者的条文有55条之多,大部分是将旅游者作为权利主体或保护对象。择其要者,《旅游法》为旅游者支起了三重保护网,即保障旅游者安全的最低标准、旅行社(主要指组团社)的信息披露义务、政府以及旅游经营者的事后施救义务,以促成旅游经营者守法合规经营,真正实现保障旅游者权益这一立法宗旨。

第一重保护网

《旅游法》专设“第二章旅游者”和“第六章旅游安全”,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旅游者保护集中性庄严宣示。第二章主要包括旅游者缔约自由、知情权、享受产品或服务权、受尊重权、受救助权、受害救济权等,乍看起来,可能只是对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再一次重申,但意义不凡。它标志着盼望了多少年的旅游者权利大宪章已经跃然纸上,跨上了一个新台阶,《旅游法》成为旅游者保护的一个里程碑。《旅游法》第六章及其他章的相关条文规定了旅游安全的具体要求,确立了最低安全保障标准。

旅游安全,说到底就是旅游者安全。旅游者安全是旅游业发展的根本,没有旅游者安全,也就没有旅游业。从《旅游法》规定看,最低安全保障标准主要有:(1)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作为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旅游法》第31条,下文简称“第××条”)。(2)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第34条)。(3)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除旅行社外,将扩及住宿、高风险旅游项目(第56条)。(4)景区经营者强制性安全资质要求(第42条)。(5)商品或服务的安全性要求(第50、第53条)。(6)团队出境和入境旅游配备领队或导游的强制性要求(第36条)。(7)旅行社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或安置措施(第67条)。(8)旅行社在合同解除时,应当送返旅游者(第68条)。(9)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制度(第77条)。(10)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以及安全检测、评估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或者针对特殊旅游者的安全保障措施(第79条)。(11)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涉及安全事项的说明和警示要求(第80条)。

更有前瞻性的是,《旅游法》有关旅游者安全的相关条文中,为国家或旅游主管部门今后根据保护旅游者需要而作进一步规制时,预留了“接口”,从而保证了富有弹性的规制空间。

第二重保护网

我国早期的立法,包括合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更关注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及合同内容的履行问题。“购者自慎、货比三家”是法律要求当事人奉行的基本信条,旅游者自担信息搜寻成本,根据自己获得的信息进行自由选择,对自己的决策自负其责,因为自愿订立的合同就必须按约定履行。但是,《旅游法》认识到旅游市场存在信息缺陷,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交易中会利用其信息优势,获得于其有利的、而对旅游者明显不公的交易结果,信息赤字也将导致旅游市场失灵。尽管表面看来,旅游者自愿签署了合同,但缔约自由在这里徒有虚名。鉴于此,《旅游法》关注的重点之一就转移至缔约前、缔约时甚至持续的信息披露上。公权力通过强行介入方式,要求旅游经营者必须向旅游者就某些事项缔约时持续进行信息披露,让旅游者成为一个明智的决策者。所以,至少在《旅游法》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方面,旅游经营者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已经成为过去。可以预见,强制性信息披露将为购买旅游服务、又苦于信息不对称的旅游者带来最直接的福利。

《旅游法》第9条规定,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从旅游者来说,这是旅游者知情权;从旅游经营者来说,这是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该条为旅游经营者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具体言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构成是:首先,信息披露的主体。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是旅游经营者,主要是组团社,此外,还有景区、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权利人是旅游者。其次,信息披露的内容。根据《旅游法》,主要是披露:交易相关的旅游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第60条)、价格信息(第44条)、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信息(第61条)、旅游行程信息(第59条)、安全信息披露(第62、80条)。另外,《旅游法》还设专条控制错误和误导性信息(第32条),如果说,法律要求必须披露什么是积极的信息规制,而要求不得披露什么则是消极的信息规制。第三,信息披露的时间、形式及载体。信息披露的时间集中在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缔约时,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应进行持续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形式主要是书面形式,载体有合同书、行程单、安全注意告知书等,当然,也有口头的。

第三重保护网

如果说前面的保护网是政府强制旅游经营者架设的话,第三重保护网则是政府亲力亲为。长期以来,政府在旅游市场中除了作为市场监管者,再不会、也不应该有别的身份。政府作为旅游者保护的义务主体,反映了立法价值观的巨大转变。政府自己应该、也必须为旅游者做些什么,而不能只是命令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安全做什么,或者对做得够不够进行评判。旅游目的地安全警示、突发事件的安全救助等旅游公共服务,基于其公益性,必须、也只能由政府承担。当然,这并不是否定或减轻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安全上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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