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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式冤案”的制度性思考

发布时间: 2022-08-23 16:15:03 浏览:

摘 要 弗兰西斯·培根说:“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反观历史冤案,可以总结出一个共性,那就是虽然造成冤案的诸多因素早已显现出来,但蒙冤者伸冤的历程却依然曲折漫长。司法被称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冤案却成为司法正义的伤口。如何从制度建设上有效预防冤案的发生,并在冤案发生后得到及时纠错,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 冤案 公平正义 人权保障 司法制度 纠错机制

作者简介:陈杰,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公共事务学院研究生,硕士学位,刑法方向;秦洁,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公共事务学院助教,硕士学位,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47-02

“人权“是宪政国家政治、法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人权的保护历来被全世界各宪政国家的立法所重视,保障人权是宪政国家的核心要素之一,一个民主化、法制化的国家必然是一个尊重并保障人权的国家。

近年来,我国的法制事业高歌猛进,但也出现了诸多不和谐的音符。近年来被媒体舆论吵得沸沸扬扬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案“、”聂树彬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非偶然性的个案背后存在着制度性根源,我们要从刑事司法制度方面进行反思。

一、中国式冤案产生的典型模式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在刑事司法各个环节的环环相扣之中,法制的阵地徐徐展开,人性的力量得以彰显,社会的和谐图景渐渐成就,而一旦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让某个环节脱离法律的规制,受伤的将不仅是人的尊严和权利,更会使得法律的威严处于尴尬的境地”“抓进去就打,命案必破,政法委协调,公、检、法三家‘兄弟单位’联合办案,屈打成招,疑罪从有,被害人‘复活’……“这一典型的中国司法模式是催生冤案的根源所在。

“命案必破“的原则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犯罪的过程中追求办案的高效率,为了破案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在上述冤案的侦查过程中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刑讯逼供问题。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三家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协调工作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其出面协调往往是出于完成政治任务的目的。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再到政法委,要平反一个冤案,涉及的机关通常不下10个。冤案申诉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一个被告与一大群公权力人士相互博弈的过程,结果有失公正也就不足为怪了,其结果就是“牺牲一人,保护大家”。

二、艰难的申诉

与其他一些国家设立独立的错案审查机构的制度不同,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见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纠错主体只能是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以及做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一方面纠错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诉可能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另一方面担心若冤案得雪,相关人员就会承担渎职责任,有丢失乌纱帽的危险。因此,法定的申诉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诉材料以后,未必会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

“面对一个其各个零部件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国家机器,个体生命显得如此渺小、低下和无奈”冤案中的被告人大部分是农民、工人、个体户等处于社会弱势阶层的群体。这预示着不管是在审判还是在申诉过程中,他们所能调动和利用的社会资源及司法资源其实都非常的有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曾对20起典型的冤案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结论,几乎所有蒙冤者或其家属都提出过申诉,但几乎没有任何一起案件的救济程序是司法机关缘于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救济程序的启动或是出于上级的命令,或是迫于舆论的压力,或是发现真凶,或是被害人“复活”这些偶然的因素。这昭示了蒙冤者及其家属在公权机关面前的人微言轻,也表明了现行制度设计存在着弊端。

三、加强制度建设,破解现实难题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下,既要注重错案的事先预防,又要注重错案的事后发现和纠正。

(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科学的司法制度

1.重新界定政法委职能

马克思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政法委作为党的机关,其职能是政治性的,所以要避免其对司法产生干涉。首先应弱化甚至革除各级政法委在指导政法执委会的建设,协助组织部门对政法各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的考察和管理;执法督促,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方面的职能,防止其对于司法机关人事、财政及业务上的干预,杜绝其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微观干涉。为司法工作的开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宏观社会政治环境,使司法机关能够真正的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和判决,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落实控辩平衡原则

在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内,英国社会法学家罗杰·科威特尔指出,许多观点都已表明,法院和审判明显是法律制度的中心环节。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機关,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又是公诉机关,负责公诉案件的出庭公诉。这就使得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不是居间的裁判者,检察院也不是独立的监督者,而是和公诉人之间相互配合来审讯被告人,这样在庭审中,公诉方处于一种绝对优势的地位。同时在对案情的事先了解以及庭审证据的收集方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全面查阅侦察部门的卷宗,而被告方却受到诸多的限制,无法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性。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就要真正从立法上赋予其与控方同等的地位,保障其辩护权,从源头上减小冤案产生的机率。

(二)强化监督,确保司法活动依法进行

1.强化司法监督

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是一个由侦查机关发掘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然后由检查机关审查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依法裁判的过程。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所搜集的证据是作出最终审判的基本依据,因此其侦查过程必须严格做到依法公开,以利于检察机关对其调查取证进行监督、纠正。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庭审判作为在特定时空按照特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有保障真实和保护人权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庭审活动将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应当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与重心。”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其审判活动是以侦查、公诉机关的活动为基础的。因此,必须对侦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切实履行在审判阶段对侦查、公诉机关的监督职能。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充分质证。同时,保障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和陈述权,充分保障审判活动的客观性。

2.加强社会监督

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协、民主党派、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是社会监督的主体,对司法的社会监督体现着司法的民主性原则。实际中这些主体的监督权利存在着两级分化的情况,一方面,共产党、人民政协监督权过度,干涉司法。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受到限制,监督效力不足。这扭曲了社会监督保障司法公正的本旨,因此,可采取如下措施:(1)通过立法进一步厘清共产党、人民政协和民主党派的监督权限。(2)立法上更加注重对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监督权利的保障,通过否定式排除,明确哪些红线不可踏,除此之外都是其可以参与司法监督的途径。(3)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阻止监督主体正当、合法的监督行为,明确司法机关的违法后果。

3.保障媒体监督

媒体作为社会媒介,相当于民众的耳目,为公众获取信息提供了多元的渠道,有效保障了人民的知情权。但实际中一些司法机构司法活动不公开,不愿意向媒体公开相关的信息,限制了媒体正常职务作用的发挥。因此,要通过制度建设为媒体的工作创造便利的条件。(1)建立保护制度,赋予记者某些特殊权利,以保障其对司法活动的报道。(2)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准许媒体记者进入法庭予以采访报道。(3)司法机关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或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以保持与媒体对话渠道的畅通。(4)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材料、法律文书,均应准许媒体机构查阅。(5)确立司法机关的解释说明义务,明确各个司法机构对其作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负解释说明义务。(6)制定出台《司法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司法活动公开的范围和程度,规定司法机关为媒体监督提供必要的协助,把司法信息公开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并规定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责任。

(三)建立完善冤案发现及纠错机制

1.建立独立的案件审核、纠错机构

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可由被告人向检察院、法院提起申诉而启动,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而启动,也可以由法院自身啟动。这样的制度设计其实是由行为主体检察院、法院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督,其监督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应尝试建立独立的错案审查机构,由律师、高校法学教授、社会公众按一定的比例组成,并达到一定的人数。由其对判决已生效的案件进行复查,发现错案及时提出纠错意见并提交上诉法院复审。所需经费由国家专门拨付,或者成立相应的基金。这种做法成效显著,已被国外实践所证明。在美国、英国和加拿大,都设置了诸如“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无罪委员会”之类的机构。

2.完善申诉受理条件及程序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受理申诉案件的条件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明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给申诉主体特别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人为地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申诉受理的条件和程序。一方面,应适当降低申诉受理门槛,规定只要申诉主体对诉讼过程的各环节有合理的怀疑,即应受理其申诉。还可以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量刑幅度规定不同的申诉受理条件,确保法院审慎量刑。另一方面,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权的保护力度,同时加强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职能,明确各机关对于当事人申诉的具体职能分工和责任界定,防止相互推诿、扯皮。

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不足以完全避免错判,人们所能做的就是继续按照程序正义标准理性化现存的诉讼程序,尽量减少冤案的发生率。

参考文献:

[1]何怀宏.我所理解的“生命原则”.天则.第3期.

[2]沈岿.个体生命如何获得制度的尊重.天则.第3期.

[3][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4]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叶竹盛.冤案难昭雪的制度性障碍.南风窗.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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