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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实践运行的研究综述

发布时间: 2022-04-07 11:22:17 浏览:

[摘 要]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是我国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一种公共制度安排,对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实践运行的研究具有极高的现实意义。文章使用文献回顾的方法,主要从研究内容和研究形式两个方面梳理了十余年来关于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实践运行方面的研究成果,总结分析了机制运行中关于湿地的产权划分、湿地的价值评估、湿地补偿的融资渠道以及补偿机制的立法制约四个方面的问题,并指出研究局限与展望,以便为之后的深入研究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研究综述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1 研究背景及意义

湿地是水陆自然生态系统间的过渡与交接地带,是地球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湿地公约》中将湿地定义为:“或天然或人工、或永久或暂时、或静止或流动之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的沼泽、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海域”。被称为“地球之肾”的湿地不仅为人类提供丰富的生产生活资源,而且在蓄洪防旱、净化水质、调节气候、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有着重要的生态效益。我国湿地资源丰富,截至2015年,全国湿地公园总数达到900多处,其中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达到569处,总面积达275万多hm2。这些湿地资源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然而无序的开发与利用活动正使湿地遭受着功能不断退化、面积逐渐萎缩的严重破坏。

近年来,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建立体现自然价值和代际公平的生态补偿机制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生态的价值被提升到有史以来的最高水平。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是我国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创新举措,其不仅肯定与承认了湿地生态系统的价值与效益,而且是利用经济手段协调湿地的利用与发展问题的有效的现实路径(周莉,2007)。我国已经在森林生态补偿等方面获得了许多实践经验,在湿地生态补偿领域仍缺乏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因此,开展对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和探讨十分必要。

2 概念界定

2.1 生态补偿与生态补偿机制

对于生态补偿的定义十分丰富,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对生态补偿的定义各有侧重且未成定论。《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将生态补偿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或是自然生态系统对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赖力等,2008)。可以说,生态补偿是为了解决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外部性问题的一种政策导向,生态补偿机制则是生态补偿政策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与操作,包括补偿范围、目标、主客体、标准、实施程序、监督管理以及效果评估等具体的设计。因此可见,生态补偿是个较为抽象的概念,生态补偿机制是生态补偿概念的具体化与制度化,是生态补偿政策的实践操作设计(刘世强,2009)。

2.2 湿地生态补偿

湿地生态补偿可以解释为,湿地生态资源受益方以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服务功能为目的,对因湿地保护活动而受到损害或者付出经济代价、丧失发展机会的主体给予适当的利益补偿的活动总称,用以调节湿地保护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湿地生态补偿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湿地保护与利用中的外部性问题,遏制湿地资源锐减趋势,协调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鲍达明等,2007)。我国湿地生态补偿在实践过程中至少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湿地生态系统本身的补偿,即对已受破坏的湿地进行恢复与重建,以及对濒临破坏的湿地进行保护性投入等;二是对湿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补偿,即对因保护湿地而利益或机会受损者进行的补偿(王战男等,2010)。

3 研究内容

3.1 补偿原则

(1)“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原则,根据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湿地保护和破坏的责任加以确定(刘子刚等,2016)。(2)公平性原则,要求不同区域间的公平和不同主体间的公平。(3)可持续发展原则,一是要求因湿地生态补偿所开展的开发与利用活动只限定在湿地的生态承载力范围之内,二是要求通过生态补偿来推动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4)经济性原则,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调节利益相关者矛盾与冲突的经济手段,其要求采用多种经济手段对于湿地生态效益予以补偿(鲍达明等,2007)。(5)协调性原则,协调性原则是指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应当做到法律体系内协调一致,法律法规互不冲突(周莉等,2008)。

3.2 补偿范围

湿地生态补偿的范围最终可落在人和自然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因湿地保护活动而做出贡献者或利益受损者的补偿,另一方面是对湿地生态系统或直接、或间接的保护性投入与建设,包括对受破坏湿地进行修复与重建等减少污染和破坏湿地环境的一系列活动。在具体实践中,湿地生态补偿的范围可以依据湿地的生态服务功能、湿地保护主体的贡献或损失、国家财力的承受水平而确定(戴广翠等,2012)。

3.3 补偿主体

关于补偿主体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湿地生态补偿的主体指湿地生态补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其承担着公共事务委托代理人的角色(鲍达明等,2007),这种认识在湿地生态补偿的政府模式中尤为明显。我国湿地生态补偿的主要主体指中央、各级政府及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遵循自上而下的形式,具体分为中央、省、市和社区四级(杨芳,2013)。政府是湿地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但不一定是付费主体,所以根据补偿原则,补偿主体在环境服务付费的市场模式中可分为生态受益主体、生态破坏主体和生态责任承担者三类(陈兆开,2009)。

3.4 补偿客体

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湿地生态补偿的客体包括对湿地生态效益造成破坏的补偿金征收对象,以及对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中做出贡献和牺牲的补偿金发放对象这两类群体。(鲍达明等,2007),也就是为特定社会经济系统提供生态服务或生态现状受到人类活动影响和损害的政府、企业和个人,具体分为直接投入者、直接受损者、机会受损者和间接受损者(戴广翠等,2012;杨凯,2013)。

3.5 补偿标准

湿地生态补偿的标准依据湿地生态功能与价值、湿地保护利益受损者的机会成本与受偿意愿、受破坏湿地的保护与恢复成本等来确定,通过不同的方法进行估算。补偿标准的下限为湿地保护的投入与湿地破坏的恢复成本,上限为湿地生态系统的价值与效益(孙博等,2016)。目前,在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践运行中,补偿标准的确定主要通过评估湿地生态服务价值以及核算因湿地保护而利益受损者的机会成本这两种方法,并以此进行协商(杨凯等,2012;王媛等,2013)。

3.6 补偿方式

湿地生态补偿有多种方式,狭义上分为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补偿和智力补偿等(周大杰等,2005)。这些方式中又可分为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途径。直接补偿一般指直接提供给湿地保护利益受损者的实物或资金补偿,间接补偿一般指通过技术援助、就业帮扶等政策上的扶持和倾斜为发展机会受损者提供的补偿(孙博等,2016)。补偿方式广义上又可分为以政府为主导的政府补偿模式和以市场化运作为主导的市场机制补偿模式两种。政府补偿的模式包括涉及财政转移支付或建立专项基金的生态补偿财政政策、差异性的区域政策、生态保护与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等。市场补偿的模式包括涉及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等生态税费的实践,以及碳汇交易、排污权交易等可配额市场交易类模式(郝春旭等,2009;刘珉,2012)。目前,我国湿地生态补偿的实践中也存在多种方式组合补偿的例子。

4 研究形式

关于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实践运行的研究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以理论探讨为主导的对策研究,二是以实地调查为主导的案例研究。对策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是从生态补偿的内涵及理论基础出发,分析构建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有效途径,涉及对补偿原则、补偿主体、补偿客体、补偿资金来源、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的实施程序和监督管理等核心内容的具体设计与探讨(鲍达明,2007;戴广翠等,2012)。同时,也有从不同理论视角出发的有针对性的探讨,例如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对湿地生态补偿问题的研究,进而构建出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框架(马国勇,2014)。此外,不少学者利用环境经济学理论、微观经济学理论、博弈论等经济学研究范式对完善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郑云玉等,2010;郝春旭等,2011)。案例研究方面既有针对不同区域的湿地生态补偿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郝春旭,2010),也有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特定区域的分析与探讨。例如,对洞庭湖区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现存问题以及实现途径的探讨(杨新荣,2014;熊鹰等,2004),以及以鄱阳湖区为例,基于农户意愿和家庭生计角度对不同湿地生态补偿模式的实证研究,并对湿地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标准、方式、途径等湿地生态补偿模式的构建(韩鹏等,2012;李芬等,2010)。

5 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实践运行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5.1 关于湿地的产权划分

在实践中,明晰湿地产权应是明确补偿主客体的前提条件。有学者指出,湿地生态系统受季节、气候影响强烈,变动性大,因此,湿地的权属划分较为困难。湿地属于生态公共产品,享受其生态服务价值的受众难以明确的甄别,导致各利益相关者在湿地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难以明确的界定,补偿的主客体模糊。而且,在湿地资源的管理过程中,也往往存在“多头管理”的现象。湿地生态补偿行政主体不清、权限不明,各部门往往各自为政,条块分割严重,现有的管理体制中,各管理部门的权力与职能相互交叉(毛玮卿,2011;孙长霞等,2011)。

5.2 关于湿地的价值评估

湿地生态价值的衡量直接影响了湿地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然而湿地资源具有外部性,且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大多数的价值都是免费提供的,其价值往往难以通过货币化进行估量,尤其是间接使用价值。目前常用的湿地生态价值评估方法包括市场价值法、边际机会成本法、生产函数法、影子工程法、恢复费用法等12个方法(刘珉,2012),但目前这些价值评估方法尚不成熟,且未形成系统化的、统一的补偿标准制定体系,因此在地方实践中多是综合区域特殊性与补偿受众异质性所做出的协商。

5.3 关于补偿的融资渠道

湿地生态补偿是一个长期的工程,需要足够且持续的资金支持。目前我国湿地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以国家财政的转移支付为主,缺乏市场激励机制(陈世伟等,2010),没有调动全社会多元主体参与的积极性,融资渠道过窄,资金投入方式比较单一。就地方实践而言,其湿地保护和生态补偿程度受地方财力及重视程度的影响和局限,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湿地生态补偿工作的进程(刘子刚等,2015)。总之,多数学者认为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的实践如果仅仅局限于政府行为,会造成补偿资金筹措渠道窄、总量少的困境,缺乏稳定性和长效性,还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

5.4 关于补偿机制的立法制约

我国当前湿地生态补偿的立法进程普遍落后于实践步伐(万军等,2005)。尽管国家层面出台了一些政策文本和部门章程,各地方也陆续颁布了关于湿地保护专门性的法规或条例,并有条不紊的开展着湿地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但生态补偿条例至今仍未出台(刘子刚等,2015),湿地补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立法制约。虽然部分原则在现行立法中有所涉及,但总体看来浮于表面,缺乏约束力和整体协调性。也就是说,目前湿地生态补偿面临着法律法规结构性缺位的挑战,还没有形成规范、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孙长霞等,2011)。

6 研究评述与展望

湿地生态补偿的概念从21世纪初开始形成和发展,我国学者对湿地生态补偿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艰苦探索,可以说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为后续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基础和借鉴。但是,通过文献回顾发现,现有研究主要是针对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和实施的理论探讨,总体来说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对于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仍存在一定的局限和较大的拓展空间。

目前,湿地生态补偿的研究以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为基础的定性研究为多,且重复研究较多,缺乏各个理论之间的相互补充和相互衔接。此外,尽管近年来湿地生态补偿的实践经验很多,但由于对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本身的认识不够,对于关键的、直接影响湿地生态补偿实践效果的“补多少”和“怎么补”两大技术问题的探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至今仍未形成学术界和决策层能够普遍接受的方法体系。综上所述,目前对于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运行中的研究相对缺乏系统性,且对于关键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等复杂问题的探讨也未形成定论。但是,已有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方法上的参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由于生态补偿本身的复杂性和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对于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实践运行的研究仍任重而道远,还需学者们不断的摸索,为实现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良好运行提供参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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