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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教学中的三大关系及其处理对策

发布时间: 2022-03-16 08:39:05 浏览:

【摘要】就民商法教学而言,其三大关系,顾名思义就是在具体的高校教学过程中,民法学与商法学之间的内在和外在关系,既包括两者之间的直接关系,又包括两者之间各自内部分论和总论的间接关系。这三大关系虽然是整个民商法教学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内容,但是,往往也是最容易被学科教师所忽略的。也正是因为大多数民商法教师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过分忽视了三大关系的教学,才导致民法学、商法学等课程的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也使得整个民商法教学发展始终停滞不前,无法提升和加强其教学质量和水平。

【关键词】民商法;民法商学;教学;三大关系

所谓“民商法学教学中的三大关系”,系指在高校民商法学教学中,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关系以及民法学和商法学各自内部总论和分论之间的关系。这三大关系在高校的民商法学教学中普遍受到忽视,因而导致民商法学无法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为处理好这三大关系,必须提高相关教师的民商法学理论水平,为此可以实行民商法学教学轮换制;同时,也应当加强相关教师的辩证法素养。

一、三大关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民法学与商法学缺乏联系

由上述内容可知,我国针对民商法进行的教学实践,大多将民法学与商法学分而教之,两者之间各自为政,既不相互联系,也不彼此影响。从某种程度讲,这种单一独立的教学方式是可以提升学生对单一学科的理解力和认知程度,但是,从长远的教学发展角度理解,这种类似于封闭式、切断式的教学方法会严重阻碍学生全面发展的步伐,不仅不利于学生学习整个民商法体系相关知识,还有碍于学生的终身发展和成长。具体而言,就是教师对商法学进行教学时,大多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理进行自发主动地联系,从而让学生形成了一种错误认知,即民法学与商法学是两种彼此独立且地位平等的法律。但事实上,这两者法律联系甚密,商法是隶属于民法的特别法,绝对不能离开民法而独立存在。另外,教师对民法学进行教学时,一旦离开商法学,其应用和借鉴的案例就只能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租赁、借贷款等。这固然是民法与学生现实生活相结合的最佳典范,但是,从另一角度理解,这不仅无法体现出“民商法学”这一具体概念,还会导致两方面的不良影响。一方面,学生无法真正认知并体验商法是隶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这一客观概念,不能直观理解并感受民法原理对实际商法应用的导向性和指引性。另一方面,学生无法正确利用民法原理对现实中生活出现的商法现象进行合理解释,在切实面对商法相关问题时,会完全将民法排除在外。总而言之,这种主观意义上对民法学与商法学之间固有关系的忽视和不作为,是现阶段我国民商法教学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二)民法学教学中总论与分论割裂

就民法学而言,其总论其实就是对民法学进行的总结性和概括性理论,而分论就是与之对称的理论。这两种理论之间,联系十分紧密。也就是说,民法總论是民法分论的指导者,反过来,民法分论则是民法总论的检验者。故此,对民法进行总论讲解时,教师应该联合其分论进行解释,最大限度地做好“顾后”工作;而对民法进行分论分析时,教师也应该考虑到与之对应的总论,尽可能实现“瞻前”工作的优化处理。在此,对于“顾后”和“瞻前”而言,前者是为了保障总论原理在分论教学中的适用性,而后者是为了检验分论在总论中的正确性。虽然理论如此,但是在具体的民法学教学过程中,真正能做到上述工作的,少之又少,大多数教师都将总论和分论进行了割裂教学,没有充分体现两者之间的固有联系,使得民法学总论与分论之间无法形成相容的有机整体,无法凸显出该有的教学效果和水平。

(三)商法学教学中总论与分论割裂

与民法学教学相似,商法学的教学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商法学总论与分论之间固有关系的割裂,是商法学总论与分论之间相互关系还未得到人们重视的一个重要体现。教师在具体讲授这两个部分时,大多各自为政,毫不关联。换而言之,就是当一部分内容在

总论中有所体现时,分论中便不再赘述,而分论中某一知识的具体陈述时,总论中也不会再次对其作出解释。例如,当教师在总论部分对具体的“商行为”理论进行了阐述和概括时,在分论部分便不会多加解释“商行为”的相关理论或知识。这不仅使得商法总论与分论之间严重缺乏关联性,还让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产生混乱,严重影响学生的学习效率和质量。另外,针对分论中细节性的知识点,教师也不会合理运用商法总论中的基本原理进行有效引导和启迪。例如,针对破产法上规定的破产撤销权问题,教师就应该在分论讲解的基础上,运用总论的基本原理对其进行辅助说明或强化解释。所以,这种割裂教学无论是对民法学教学而言,还是对商法学教学而言,都是必须突破的困境。

二、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

与上述民法学教学中的问题类似,商法学教学中也存在着割裂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之间关系的问题。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的内在联系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教师在讲授过程中对这两部分总是各自为政。在总论部分讲述了“商行为”的概括性理论,但在分论部分却再也不提“商行为”了;在总论部分讲述了“商事登记”,但在分论部分,具体的商事登记消失了。另一方面,对于商法分论部分的知识,教师不注意引导学生用商法总论的原理去考察。例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等问题,均可以而且也应当运用商法总论的原理而加以说明和解释,但据笔者所知,目前的商法学教学在这方面的作为不是效果不理想,而是几乎没有任何作为。

商法学教学中的这种问题,所导致的后果是,学生很难真切地感受到商法总论为什么是“总论”,“总”在何处;同时,学生也看不到商法分论受商法总论的指导。在商法学教学中,学生对商法总论部分感到枯燥没有兴趣,对分论部分兴趣倒是有,但只是就分论而分论,说不清分论在哪些地方被总论所指导。更为严重的是,由于长期以来商法学的分论部分只讲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破产法和保险法,因而学生们不敢也不会以开放的态度对待商法,不敢也不会以发展的眼光考察商法。

三、民商法教学中三大关系处理对策

(一)完善教师知识结构

在民商法的具体教学过程中,教师自身知识结构的改进和完善是极其重要的。为了完成该任务,可以切实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第一,民商法教师方面。在积极加强民商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民商法教师还应该不断夯实与之相关的法学知识和理论。具体而言,民商法教师可以在固定的网络平台,如民商法论坛、民商法贴吧或民商法网站等,与其他民商法专家或学者进行沟通和交流,以不断整合和更新自身知识储备,从而快速改进或完善自身知识结构。第二,高校管理方面。民商法院校应该实行相应的教学轮换制度,也就是说,将民法学教师与商法学教师进行定期轮换教学,一定时间后,将原本讲授民法学的教师轮换为讲授商法学。如此,便可利用外在因素强制要求民商法教师进行民法学和商法学的同时进修,从而不断加强和提升教师对民商法知识结构的完善。不仅如此,这也是不断加强教师重视和关注民商法内在联系的有效手段。当然,教学轮换制度的实行,从某种程度上会引起教师的不满或抵触,因为这会大幅度增加教师的教学任务和教学压力。故此,民商法院校就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置对应的利益机制,如薪资双倍、职称升级等福利待遇,从根本意义上调动或激发教师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从而推动和促进整个教学轮换制度的顺利开展和持续进行。

(二)提高民商法学教师的辩证法素养

提高民商法学教师的辩证法素养这个问题不可忽视。唯物辩证法是关于世界发展规律的最一般的学问,对人类的实践活动有着指南的意义。作为人类实践活动之一种的民商法学教学活动,当然也可以并且也应当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具体到民商法学教师的辨证法素养这个问题,我们则应当强调唯物辩证法的联系观,要学会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善于联系,而不能随意联系,更不能胡乱联系。例如,在讲授票据法原理时,教师可以把票据的善意取得与民法物权法上物权的善意取得进行联系,并进行比较,以便引導学生思考,因为两种善意取得的确是有着一定的内在关联的,故而可以联系。但是,在讲述人格权的标的时,如果非要把人格要素和财产联系在一起,非要造出某些新名词如“人格性财产”之类,则属于胡乱联系。关于民商法学教师的辩证法素养问题,笔者还想说的是,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引起相关教师的高度重视。许多的民商法学教师仅仅满足于掌握民商法学的知识和原理,而不重视哲学知识的获取,不重视辩证法知识的掌握,甚至有的教师如果不是为了应付考试,则根本不愿意学习哲学,根本不愿意学习辩证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民商法学教师逐渐地成为了一个单纯的民法知识或商法知识的传输者,成了一个教书匠,而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教师”,更没有成为民商法“学者”。

四、结束语

作为法学中至关重要的内容,民商法的教学对人类现实生活的实践和发展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和作用。所以,切实研究和分析民商法两者之间客观存在的三大关系,并探索出切实有效的处理对策,不仅可以有效提升高校民商法的教学质量和水平,也可以全面推动和促进我国民法和商法的有效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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